【以案释法】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在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0日,裕安区生态环境分局环境执法人员对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 “年产2000万平方米墙纸、180万平方米墙布项目”正常生产,沉淀池正常使用。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沉淀池排水口正在排放废水,裕安区环境监测站人员在该沉淀池排口处对排出水体进行了现场监测取样。11月22日,六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六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六环委托第2019085号)显示,从该沉淀池排口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400mg/L,其化学需氧量超过了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
二、案件调查与处理
(一)案件调查情况
该单位“年产2000万㎡墙纸、180万㎡墙布项目”于2016年8月16日完成项目阶段性竣工环保验收,项目生产废水主要为清洗废水,主要污染物为COD、BOD5、色度、SS等污染物。项目环评文件及批复显示该项目在营运期所产生的废水排入开发区污水管网,进入六安市城南污水处理厂处理,排放标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通过2019年11月20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得知,该单位配套建设3.6立方的三格沉淀池,材质为混凝土,沉淀池通过添加聚合氯化铝预处理后,向污水管网排放。11月22日,六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六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六环委托第2019085号)显示该公司沉淀池排口处的污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400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接入污水管网要求的三级标准的排放浓度限值。2019年11月25日,裕安区环境监察大队对该公司涉嫌违法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将监测结果告知该公司,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
(二)案件处理情况
2019年11月25日,裕安区分局再到现场进行勘察时发现,该单位沉淀池排水口已被封堵,清洗废水不外排,暂时用桶收集,下一步改进废水处理方案。经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研究后,于2020年1月2日向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听证和陈述申辩权,该单位未提出申请。裕安区分局于2020年1月16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单位未提出复议诉讼,现处罚已履行完毕。
三、法律分析
(一)即时性一次性采样结果可否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本案在第二次现场勘查时,该单位已将出水口堵住,无法再对排污进行采样。实践中,存在排污单位或个人在生态环境部门介入后即停止违法排放行为的情形。对于现场即时性一次性采样结果能否作为环境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实践中存在异议。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对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对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中明确: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37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也明示: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所以即使只有一次性采样监测,只要采样监测程序合法且监测报告符合证据要求,监测结果超过限定标准,即可认定该排污单位超标排污。
(二)超标排污行为的认定如何形成证据链
在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案件中,对于如何确定“排污口的水”就是“某单位生产废水”,存在一定难度。管网在看不见的地下纵横,是一家单位的废水还是区域集合的废水,如何认定违法主体,也是我们在办案中的难题。很多时候,可能认为,这个出水口就在该单位附近或者区域内,就理所应当认定该单位是违法主体。而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监察人员在取证时只就出水口进行监测,那么行政相对人一方会就如何证明该出水口的废水系我单位排污而提出异议。在这种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不得再向相对人、第三人补充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在裁判上是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所以执法人员为了避免日后取证难,在第一次监测中应审慎取样,不局限于排入污水管网的排水口,对于沉淀池、内部排污口、生产废水等采取样品,结合环评审批中废水含量因子,证明废水因子一致,或者有特殊因子存在的情况下,利用排除法,以证明该区域仅有该单位从事该工艺。对于更为复杂的管网,可以借鉴其他监测手段如追踪法追根溯源。然而精准、高效的水污染防治仍需要科学技术、装备予以支撑。我们相信未来环境监察手段将更为先进,并在基层普及。
四、典型意义
超标排污是较为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之一,实践中超标排污查处程序复杂,极易因程序问题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该案例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了此类案件如何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基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办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一是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强化证据意识。实践中存在排污单位或个人在生态环境部门介入后即停止违法排放行为的情形,仅以调查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将面临行政相对人前后供述不一致的风险。这就要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在初次现场检查时发现可能涉及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应当立即开展采样、调查、询问等工作,对其他证据尤其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这些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固定,对间接证据予以核实并相互印证,以免后续补充调查取证困难。
二是一次性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处罚依据。在多次采样可能性受限的情况下,一次性采样监测结果具有重要的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时规范采样、及时送检,并且通过多点、多时段、多次采样降低偶然因素干扰、增强监测结果客观性。
三是一次性采样监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须形成完整证据链。若无其他证据印证,生态环境部门基于一次性采样监测结果作出行政处罚面临孤证定案公信力不足的法律风险。因此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强化证据关联性。一方面,采样时应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见证采样过程,在样本核对无误后由见证人或涉嫌违法单位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另一方面,从监测技术的角度可以结合环评报告及批复文件检测特征污染物含量,或者借鉴其他技术手段追根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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