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及核查处理办法(试 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加强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规范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及核查处理的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落实工作责任,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了《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及核查处理办法(试行)》。请我市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县区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指导与规范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的遥感监测及核查处理等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遥感监测技术单位开展全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组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遥感监测结果进行实地核查。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结果开展实地核查,并对核查结果进行处理。必要时,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
地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遥感监测和核查处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建立全国自然保护区遥感监测本底数据库和全国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信息平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遥感监测、实地核查和处理结果及时纳入信息平台。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全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实地核查和结果处理的相关情况。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和核查处理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经实地核查确认的本年度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结果应当作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管理评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考核和奖惩等环境监管工作的依据。
第二章 遥感监测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分为常规遥感监测和专项遥感监测。
第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常规遥感监测每半年开展一次,遥感监测技术单位应当在每年的三月和十月上报上一年度下半年和本年度上半年的全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常规遥感监测报告。
省级自然保护区常规遥感监测每年开展一次,遥感监测技术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上报上一年度全国省级自然保护区常规遥感监测报告。
第八条 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开展自然保护区评审、自然保护区管理评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处理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投诉举报和案件调查等工作时,可根据需要开展专项遥感监测。遥感监测技术单位对特定自然保护区进行专项遥感监测并及时上报专项遥感监测报告。
第九条 遥感监测技术单位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影像数据的收集、处理和解译,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人类活动类型、面积、变化进行初步判读,编写遥感监测报告。
第十条 遥感监测技术单位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数据的解译分析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分析解译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篡改监测数据、故意隐瞒遥感监测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 核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遥感监测技术单位上报的常规遥感监测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将全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常规遥感监测报告转发至相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和处理。
自然保护区专项遥感监测的实地核查应当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以适当形式开展。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管理人员,开展实地核查工作,确保现场核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实地核查时,应当对遥感监测发现的人类活动点位逐一进行现场核查。如有必要,可以通过座谈交流、专家评估等方式深入了解并对有关情况进行研判。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常规遥感监测实地核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活动(设施)名称和类型、经纬度、所在功能区、规模、变化类型、活动(设施)现状、历史沿革、环评审批等相关手续、生态环境影响和破坏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于存在下列情形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进行重点核查:
(一)上一年度(次)人类活动常规遥感监测后,又发现新增人类活动类型的;
(二)遥感监测发现,原有人类活动规模明显扩大的;
(三)曾经因违法违规开发活动被依法查处的。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常规遥感监测结果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并向环境保护部上报实地核查报告。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数量较多、面积较大或存在其他情形导致实地核查任务较重的省份,可以适当延长实地核查报告的上报时间,但最长不超过四十个工作日。
实地核查报告应当包括实地核查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实地核查处理情况一览表(见附表)、配套现场照片、人类活动综合分析及核查结果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及时上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常规遥感监测实地核查和处理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故意瞒报、玩忽职守导致漏报、无故拖延迟报实地核查发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完成本行政区域省级自然保护区常规遥感监测结果的实地核查工作和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遥感监测实地核查的情况,必要时,环境保护部可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抽查。
经遥感监测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存在重大环境违法和生态破坏行为的,环境保护部直接组织进行实地核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经遥感监测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存在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向司法机关移送。
在遥感监测实地核查中发现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或其他相关法规的行为的,省(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
第二十条 对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和核查处理中,存在《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环境保护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约谈和挂牌督办。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遥感监测和实地核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篡改遥感监测数据结果和故意瞒报、玩忽职守导致漏报、无故拖延迟报实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环境保护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和实地核查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强行阻挠的,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实地核查工作中,存在《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应当予以追责的情形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人类活动,是指在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影响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状况的各类人为活动及其产生的结果,包括矿产资源开发、采石采砂、能源开发生产及水利工程、旅游设施、交通运输设施、居民点、农业垦殖及养殖场(区)等。
本办法所指的人类活动遥感监测是指利用卫星、无人机、固定翼飞机等技术对自然保护区内人类活动进行的高空遥感监测或航空遥感监测,包括数据和信息的获取、处理、解译、分析和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自然保护区遥感监测技术规范,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