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权力运行监管细则(2025年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表)审批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其中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审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审批原则要求,包括:是否符合国家、省、市及市环境保护准入条件,是否符合安徽省主体功能市规划;依据环评文件及其预测结果,审查建设项目污染物是否可以做到达标排放并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是否可以接受,是否按程序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等。
二、监管措施
(一)内部流程监管
1.规范受理工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规划部门关于项目选址意见、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涉及水土保持项目)、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公众参与调查表合订本(需要开展公众参与的)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2.组织技术审查。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代表进行建设项目现场踏勘。
3.开展专家评审。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听取建设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及环评单位关于环评文件的汇报,查阅有关资料,评审专家填写环评资质单位日常考核表并对其编制的环评报告打分,形成专家审查意见;会后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按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环评文件。
4.受理公示。市生态环境局承办科室对受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受理公示(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开环评报告书(表)全本,并公布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5.审批前公示。对拟准予许可的,须按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批前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采取的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措施、公众参与情况、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听证权利告知等。
6.做出审批决定。市生态环境局承办科室依据修改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技术评估意见,结合审批前公示期间受到的公众意见,起草拟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审批意见并按程序报科室领导审签、局办公室审核、局领导签发。
7.审批结果公开。按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按月公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结果并公开审批意见全文(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二)事中事后监管
1.开展审查。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环评报告书(表)审批的,环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准予许可意见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审批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环评文件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协同监管。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3.立案查处。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集中讨论,报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处罚决定。对于作出的决定要严格执行。
4.强化社会监督。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六安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人员及时核实、处理。举报地址:六安市长安南路市生态环境局,举报电话:0551-5158080。
5.保障行政复议和诉讼。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我局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在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障措施
(一)严格依法追责。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力运行中,重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监督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
(二)强化全程监督。严格落实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等相关要求,对受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全文公开,实行 “受理-批前-审批结果”全过程、全内容公开,并在受理公示时公布部门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监管细则
为加强我市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行为监督管理,有效地预防危险废物产生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如下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市生态环境局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经营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主要核对企业是否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等进行经营;核查其台帐、人员档案、运输车辆档案和运行记录,严防偷排、倒卖、超范围、超数量情况发生。
三、监督检查方式与措施
(一)日常检查。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对经营企业进行双随机抽查。
(二)专项检查。对上级部门部署的、专项行动安排的或被投诉举报的经营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为被核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核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2.技术审查。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有关要求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具备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条件,具备危险废物收运、规范化管理、应急响应等各方面的能力。审查专家应包括行业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
3.行政许可后督查检查。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全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对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许可证持有单位纳入日常执法监管范围,对经营单位开展不定期检查。根据督查检查情况,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监督检查处理对发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的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事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三)《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监管措施
(一)流程监管
执法程序、依据、过程等权利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抄送环保部门的应将许可决定及时抄送环保部门。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监督检查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并加强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责任追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的审批监管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强化组织领导,落实措施,严格追责,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管理人员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等培训,确保从事该项工作监管人员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
排污许可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排污许可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三)《安徽省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环保厅皖环发〔2015〕54 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统称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种植业和非规模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二、监管内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2)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通过验收;
(3)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4)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符合城市规划和产业结构定位要求;
(5)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达到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6)无环境安全隐患、无环保违法行为及群众信访;
(7)有限期治理任务的要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8)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接受环保部门对其生产经营、排污情况进行核查的;
(9)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设备;ⅱ、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0)一旦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排污单位按有关规定取得排污权。
三、责任事项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对应当进行论证.听证的项目进行论证.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监管细则
为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污染物防治设施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关闭、闭置或拆除许可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六安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辖区内污染物治理设施的关闭、闭置或拆除许可审批工作。
二、事中监管
(一)审查评估
1.材料审查:要求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申请报告(说明停运或闲置的理由)、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验收材料、本年度环境监测材料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2.受理通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窗口对受理的申请出具《受理通行书》。
3.核实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对报批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政审批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承办科室按核实情况起草拟准予许可的文件或不准予许可的理由,并按程序报科室领导审签,分管局领导签发。
三、事后监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六安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六安市生态环境局举报地址:金安区长安南路市生态环境局大楼,举报电话:0564-5158080。
四、责任追溯
1.加强层级监督。六安市生态环境局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2.加强人员监督。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二是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三是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是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是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六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是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在关闭、闭置或拆除许可审批权力运行中,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 监管任务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
二、 监管措施
(一) 规范受理工作。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
(二) 加强审核和调解过程监管。
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和赔偿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三) 建立监管档案。
建立辖区内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档案,客观公正地记录调解情况,定期开展档案审查,形成长效审查机制。
三、 责任追究
在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中,相关责任人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环保局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应该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 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辖区内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有序推进。
建筑施工夜间作业的备案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服务要求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运行、创新管理的原则,对转移的事项切实转变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强化政府服务职责。
二、监管服务措施
(一)流程监管
1.加强权力运行流程监管。落实受理、审查和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阶段应履行的权责事项,规范权力运行流程,强化全程标准化监管。
2.规范受理工作。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
3.强化廉政风险防控。主要对现场检查、材料审查、项目许可等廉政风险点进行管理,强化权力运行制约监督。
4.做出审核或备案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备案决定。
5.及时做好送达工作。按规定制作并送达批文,并做到信息公开(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及救济途径)。
(二)公开公告
1.推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落实信息公示责任,做到办理环节公开透明,办事流程公开,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建议明确公开公告方式)
2.公开主要监管依据。根据监管需要,梳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列明主要监管依据,并予以公开。
(三)监督检查
1.对申请许可的项目进行材料审查。列明审查材料目录,明确审查的重点内容,主要是合规性、有效性及是否齐全。
2.开展现场检查。主要检查项目是否属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是否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检查必须2人参加。
(四)协同监管
健全协调监管机制。推动污控科、监察大队协同联动,建立健全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
(五)政务服务
1.清理法规规章政策。及时清理、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加快制定完善配套监管服务措施。
2.组织开展卷宗评查。局业务科室对授权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权力事项办理卷宗进行评查,督促窗口依法行使权力。
三、责任追究
(一)加强部门监督。六安市生态环境局对承办业务科室进行监督,对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重点监督有关监管人员是否履行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问责。
(三)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
(四)强化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制定和执行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和标准,严格依照规定运行权力。
(五)加强对公职人员的问责。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
(二)建立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
(三)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落实监管措施,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四)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经办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提高办事人员素质。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监管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七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生态环境部《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备案任务
对我市辖区内重点行业企事业单位予以应急预案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二、备案程序
受理环节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核查环节责任:现场核查和资料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决定环节责任:申请材料齐全,公示未收到问题反馈;由相关科室会审后,报分管领导审核作出决定(不予通过的告知理由)。
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监管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处罚法律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超总量50%以内,处四十万元罚款;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超总量50%至100%,处七十万元罚款;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超总量50%以内100%以上,处一百万元罚款。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1.信息公开的方式/途径、个别公开信息内容不符合规定处10000元罚款;
2.主要信息未公开、公开信息不准确处30000元罚款;
3.完全未公开处30000元罚款。
对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处罚裁量基准:
(一)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二)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七十万元罚款;
(三)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二、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处罚裁量基准:
(一)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二)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七十万元罚款;
(三)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三、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处罚裁量基准:
(一)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二)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七十万元罚款;
(三)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四、处罚法律依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处罚裁量基准:
(一)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二)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七十万元罚款;
(三)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二)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七十万元罚款;
(三)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三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适用。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五以下罚款;
较重: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严重: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但未造成环境污染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造成环境污染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和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处罚裁量基准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一)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
1.列入报告表类:A.编制的环境保护篇章虽然明确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但不能达到基本的环保要求,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B.虽然编制了环境保护篇章,但没有涉及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C.编制初步设计时,未按照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书类:A.编制的环境保护篇章虽然明确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但不能达到基本的环保要求,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B.虽然编制了环境保护篇章,但没有涉及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处十五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C.编制初步设计时,未按照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1.列入报告表类:A.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虽然列明了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但投资概算明显过低,难以达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B.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未按要求列明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款。
2.列入报告书类:A.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虽然列明了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但投资概算明显过低,难以达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B.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未按要求列明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1.列入报告表类,处八万元罚款;
2.列入报告书类,处十五万元罚款。
(四)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1.列入报告表类:A.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进行了环境影响后评价,但不履行后评价提出的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B.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进行了环境影响后评价,但后评价的内容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C. 建设项目生产或者运营后,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书类:A.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进行了环境影响后评价,但不履行后评价提出的措施,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B.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进行了环境影响后评价,但后评价的内容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十五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C 建设项目生产或者运营后,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1.列入报告表类,处六十万元罚款;
2.列入报告书类,处一百万元罚款。
(六)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1.列入报告表类,处六十万元罚款;
2.列入报告书类,处一百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1.一般: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1.一般: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三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
1.一般: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2.严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百万元罚款。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1.一般: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经责令改正,有效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一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改正两次或两次以上,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再犯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及舆论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检查;F.其他严重阻碍现场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弄虚作假行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
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一般:按规定进行了监测,但原始监测记录不完整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符合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未监测或未保存监测记录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年内再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弄虚作假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一般: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者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至2倍以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2倍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弄虚作假,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弄虚作假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针对第一款
一般:初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针对第二款
一般:初犯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属于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七十万元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一般:项目未建成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项目已建成无废水排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项目已建成仅排放生活污水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项目已建成排放生产废水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一般:项目未建成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项目已建成,未造成水体污染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一般:项目未建成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项目已建成,未造成水体污染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个人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水体污染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处罚规定。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及舆论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接受检查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伪造、篡改监测数据报告的或提供其他虚假材料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处罚规定。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情形: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情形: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
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项规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处罚
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项规定。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规定。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情形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情形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造成一般污染事故的,处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处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处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造成特大污染事故的,处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年内再犯的 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造成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及舆论影响的 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其他严重阻碍现场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弄虚作假行为,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项规定。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 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项规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项规定。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项规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项规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项规定。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年内再犯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警告;
严重: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其他严重阻碍现场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弄虚作假行为处罚款。
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三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下,处一万元罚款;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上16分贝以下,处二万元罚款;
边界噪声超标16分贝以上,处三万元罚款。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污染治理任务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尚未排放噪声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下,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至16分贝以下,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边界噪声超标16分贝以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一下罚款;
较重:当事人再犯的,处十万元以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一下罚款;
严重: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罚款。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
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属于第一项、第八项行为: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第七项行为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年内再犯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年内再犯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七十万元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处罚
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八十万以上一百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百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15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下罚款。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 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 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下罚款。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 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 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4万元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下罚款。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 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属Ⅲ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属Ⅱ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属Ⅰ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生废放射源的
属Ⅴ、Ⅳ类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属Ⅲ、Ⅱ类放射源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属Ⅰ类放射源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 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下罚款。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 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 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 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或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属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属Ⅲ类放射源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属Ⅱ类放射源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 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 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 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 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违反第(一)项,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造尾矿库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移送司法机关;
违反第(四)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较高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较高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 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 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不属于从重情形的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暴力抗法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五)毁林开荒;(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四)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一般: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从重: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一般: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从重:不属于从轻情形的 处五十万元罚款。
对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项规定。
对未按照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公开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0万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0万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或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煤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超出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0万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一般: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从重: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 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4万元以上7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二、三、五项规定
一般: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可燃性气体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未造成环境危害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排放单位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未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放泥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放泥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未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排放泥沙造成下游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8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三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规定。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属于第一项、第八项行为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第七项行为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下,处二万元罚款;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上16分贝以下,处三万元罚款;
边界噪声超标16分贝以上,处五万元罚款。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未引起群众投诉的,处一万元罚款;
引起群众强烈投诉导致群体性事件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其他情形,处二万元罚款。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属于《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情形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情形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属Ⅲ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属Ⅱ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属Ⅰ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生废放射源的
属Ⅴ、Ⅳ类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属Ⅲ、Ⅱ类放射源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属Ⅰ类放射源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 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 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 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 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规定。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 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 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 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 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 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 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 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 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以及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修订实施)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修订实施)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法律依据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去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22日根据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修订实施)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或者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规定仍予运输,或者将医疗废物和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2010年12月22日起部分条款修改)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一般,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载运1千克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载运1千克到3千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载运3千克到5千克,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载运5千克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法律依据
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露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四、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规定。
违反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以及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6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公布)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单位违反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对建设(技术)单位及建设(技术)单位相关人员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新修订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法律依据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对技术单位及技术单位相关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新修订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四、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所收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规定。
对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对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以及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2万元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三、处罚法律依据
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四、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2万元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工商个体户)意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政策和作业场所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或者个人剂量检测、发现个人剂量检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弄虚作假或造成环境危害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法律依据
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四、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较重,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严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未造成环境危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特别严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造成环境危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处罚裁量基准
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超总量50%以内,处四十万元罚款;
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超总量50%至100%,处七十万元罚款;
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超总量50%以内100%以上,处一百万元罚款。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万元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万元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罚款。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未造成环境污染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排放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八十万以上一百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一百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对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落实防止扬尘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5万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 “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规定。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 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
换证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 10 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且属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且属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 10 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次规定。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 90 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未将收集的废物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
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暂扣许可证;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警告,并处2.5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吊销许可证。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元罚款。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二、处罚裁量基准
直接适用此规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 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 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二、处罚裁量基准
从轻,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造成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及舆论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其他严重阻碍现场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弄虚作假行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未造成环境危害的,暂扣许可证;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吊销许可证。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Ⅳ、Ⅴ类放射源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属Ⅲ类放射源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属Ⅱ类放射源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属Ⅰ类放射源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弄虚作假或造成环境危害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属于第三十六条的
一般,初犯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弄虚作假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第三十七条的
一般,初犯,且及时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危害的,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 第19号)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初犯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年内再犯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弄虚作假或造成环境危害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法律依据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 第19号)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二、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不属于从轻情形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
二、监管措施
(一)规范受理工作。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
(二)加强审核和调解过程监管。
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和赔偿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三)建立监管档案。
建立辖区内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档案,客观公正地记录调解情况,定期开展档案审查,形成长效审查机制。
三、责任追究
在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中,相关责任人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环保局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应该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辖区内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有序推进。
建筑施工夜间作业的备案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服务要求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运行、创新管理的原则,对转移的事项切实转变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强化政府服务职责。
二、监管服务措施
(一)流程监管
1.加强权力运行流程监管。落实受理、审查和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阶段应履行的权责事项,规范权力运行流程,强化全程标准化监管。
2.规范受理工作。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
3.强化廉政风险防控。主要对现场检查、材料审查、项目许可等廉政风险点进行管理,强化权力运行制约监督。
4.做出审核或备案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备案决定。
5.及时做好送达工作。按规定制作并送达批文,并做到信息公开(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及救济途径)。
(二)公开公告
1.推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落实信息公示责任,做到办理环节公开透明,办事流程公开,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建议明确公开公告方式)
2.公开主要监管依据。根据监管需要,梳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列明主要监管依据,并予以公开。
(三)监督检查
1.对申请许可的项目进行材料审查。列明审查材料目录,明确审查的重点内容,主要是合规性、有效性及是否齐全。
2.开展现场检查。主要检查项目是否属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是否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检查必须2人参加。
(四)协同监管
健全协调监管机制。推动污控科、监察大队协同联动,建立健全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
(五)政务服务
1.清理法规规章政策。及时清理、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加快制定完善配套监管服务措施。
2.组织开展卷宗评查。局业务科室对授权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权力事项办理卷宗进行评查,督促窗口依法行使权力。
三、责任追究
(一)加强部门监督。六安市生态环境局对承办业务科室进行监督,对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重点监督有关监管人员是否履行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问责。
(三)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
(四)强化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制定和执行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和标准,严格依照规定运行权力。
(五)加强对公职人员的问责。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
(二)建立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
(三)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落实监管措施,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四)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经办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提高办事人员素质。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措施
(一)规范受理工作。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
(二)监督检查
1.对申请的项目进行材料审查。列明审查材料目录,明确审查的重点内容,主要是合规性、有效性及是否齐全。
2.开展现场检查。根据清洁生产审核文本,到企业实地查看审核评估验收内容落实情况。
(二)建立监管档案。
建立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档案,定期开展档案审查,形成长效审查机制。
二、责任追究
(一)加强监督。六安市环境保护局对环保窗口的授权事项进行监督,对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重点监督有关监管人员是否履行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问责。
(三)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六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
(四)强化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制定和执行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和标准,严格依照规定运行权力。
(五)加强对公职人员的问责。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有序推进。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备案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备案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措施
(一)规范受理工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
(二)做出审核或备案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备案决定。
(三)及时做好送达工作。按规定将备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及救济途径)。
二、责任追究
(一)强化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制定和执行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和标准,严格依照规定运行权力。
(二)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在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备案工作中,相关责任人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应该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
(二)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落实监管措施,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工作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提高办事人员素质。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安徽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规定(试行)》,结合评审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六安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及监督管理工作。审查受污染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基于建设用地开发用途的土壤环境风险是否可接受,是否应纳入《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和污染治理修复名录》等;审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是否达到风险评估确定的修复目标,是否应移出《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和污染治理修复名录》等。
二、监管措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编制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向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评审申请。在通过评审后,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报告及评审备案意见的要求开展相关污染地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一)申请受理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报材料包括:书面申请文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必要的附件材料。
(二)技术评审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在受理相关报告后,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组织技术评审。技术审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要会同技术文件编制单位按专家审查意见完成技术文件的修改完善。
(三)评审意见备案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在收到技术评审意见和相关技术文件后,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备案意见。
(四)信用监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编制的专业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开展工作,严禁弄虚作假。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技术文件质量差情况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纳入信用管理系统。
(五)事后处理。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可作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名录》动态管理的依据。市生态环境局会同自然资源局及时更新并公开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定期报送生态环境厅。
三、保障措施
(一)在评审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
(二)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建立监督管理长效机制,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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