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六安市生态环境局 征集时间:[ 2019-01-03 00:00 ] 至 [ 2019-01-15 00:00 ] 状态:已结束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开发区工委和管委,市直相关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市环保局牵头起草了《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随文附送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并于1月14日(星期五)下午4点前将反馈意见加盖公章后传真至市环委会办公室,无意见也请书面反馈。提出修改建议的,请一并提供修改依据或说明理由。

联系人:胡  彬;传真号码:5158092。

 

附件: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六安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1月2日

 

 

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实施方案意见

(征求意见稿)

 

窗体顶端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18〕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全面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要求,聚焦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以完善机制、夯实责任为保障,全面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大力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为我市实现绿色振兴、全面建成小康提供环境支撑和制度保障。

(二)工作目标:通过在全市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等,逐步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形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长效机制。2018-2019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成立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改革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各部门职责分工,做好配套政策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初步完成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加强案例筛选,开展案例实践。到2020年,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公开透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实行赔偿义务人优先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制度。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积极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依法监管,信息公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修复和修复效果等实施监管,保证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等涉及公众利益的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三、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违反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需要修复或赔偿的,按本方案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 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生态保护红线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 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4.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构成犯罪并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5. 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 造成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方案。
  2. 涉及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管委)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

  1. 控制或减轻损害费用:即为控制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所采取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2. 修复费用:即为修复编制方案,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修复或者部分修复受损害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
  3. 生态环境功能损失:即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修复前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及其功能无法恢复,生态环境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完全丧失为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4. 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调查、勘查污染区域和鉴定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对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所发生的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以实际发生和未来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确定。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赔偿义务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依据“管发展管环保、管行业管环保”工作原则,因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本级环保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因破坏土地、水资源、矿山、森林等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本级国土、水利、建设、农业、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具体赔偿工作。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建成后,市人民政府受委托可指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牵头部门。

(四)明确启动条件。环保、国土、住建、城管、水利、农业、林业、交通等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按职责分工和本方案规定,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司法机关移送的线索,经立案调查确认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本方案规定的情形,应启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五)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应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市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不提起诉讼的,市检察院可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组织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支持各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符合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依据相关程序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建议。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及时书面告知同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支持各级检察院依法支持、督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深化生态环境公益调查、监察提前介入制度,督促赔偿义务人积极达成赔偿或修复协议。积极支持赔偿诉讼,并依法开展公益诉讼。

(七)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要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引导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的监督;对磋商或诉讼后的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相关职能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的监督管理,防止不当修复引发二次污染和生态破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的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八)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进一步充实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培养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提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鉴定评估机构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对于生态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采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组出具意见的简易评估认定程序。

(九)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应急处置、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专家咨询、律师代理、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五、工作程序

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后,按以下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环保、国土、住建、城管、水利、农业、林业、交通等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发现按照本方案规定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及时报告赔偿权利人。

(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应当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全面调查,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

(三)开展赔偿磋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根据调查报告、鉴定评估结论及初步修复方案,通知赔偿义务人、相关参与方召开磋商会议。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四)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启动损害赔偿诉讼程序。

(五)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根据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调解协议,受损生态环境需要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主修复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可以委托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六)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生态修复工作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申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效果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不达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继续修复直至评估达标。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市长为组长,联系环保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环保局长为副组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住建委、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卫计委、市政府法制办15个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各成员单位要明确机构和人员,专职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专人专职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成立本行政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职能部门应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有关职责:

市环保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优先考虑,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

市科技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修复关键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案件的查处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司法保障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适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

市国土局负责造成土地和矿山等业务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

市住建委负责造成城市建设方面的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水资源方面的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

市农业局负责污染和破坏农业生产方面的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

市林业局负责林业方面的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

市卫计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提供法制保障。

(三)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市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上级在安排土壤、地下水、森林调查与修复等相关项目时对我市改革工作政策、资金、技术上的支持。

(四)鼓励公众参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树立“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提高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强化公众监督。

(五)建立监督机制。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七、其他事项

市委、市政府机构改革完成前,各有关部门按照现有的职能落实相关工作。机构改革完成后,各项职责由职能调整后的部门承接;职能不明的,由市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明确。

小结分析

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于2019年1月3日通过发函和网站通知的形式面向市直机关、各县区和广大群众进行意见征集,共收到意见反馈7条,采纳6条,其中1条未采纳。

征集结果

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于2019年1月3日通过发函和网站通知的形式面向市直机关、各县区和广大群众进行意见征集,共收到意见反馈7条,采纳6条,其中1条未采纳。未采纳理由:与上级文件相冲突。

 

《六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意见征求采纳情况

序号

单位

反馈意见

意见采纳情况

1

霍山县政府

保障措施第二条“加强协调配合”中“市国土局负责造成土地和矿山...赔偿工作”以及市住建委、市水利局、市农委的职能中“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修改为“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及具体赔偿工作”。

已采纳

2

市发改委

建议将“市发改委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优先考虑,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修改为“ 市发改委负责帮助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积极争取上级政策资金支持”。

已采纳

3

市检察院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不提起诉讼的,市检察院可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修改为:“市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已采纳

4

市水利局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不提起诉讼的,市检察院可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修改为:“市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不提起诉讼的,适时向市政府说明理由,理由充分或市政府认为该部门、县区政府或机构提起诉讼不妥的,由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未采纳

6

市农委

建议将每个单位具体负责的工作删除。修改为:保障措施(三)加强协调配合

已采纳

7

市人民检察院

建议在第6页增加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定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定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已采纳